​情势变更制度解读

情势变更制度解读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尽管“情势变更”规则在法律文化上有其历史渊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早有适用,但由于难以科学界定、司法裁量困难等原因,最终并未被《合同法》所采纳。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发生之后,鉴于客观形势的变化和审判实践的需要,2009年5月13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首次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此次《民法典》出台后,情势变更制度才正式从法律层面得到确认。

一、情势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533条是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由此,情势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要条件: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1)“情势”——客观性和基础性

《民法典》将“情势”表述为“合同的基础条件”。从性质上看,首先,“情势”必须是客观的事实,当事人的主观认识错误不属于情势变更;其次,“情势”必须是已经将其作为订立具体合同基础的条件,与合同订立无关或不足以影响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客观情况即便发生变化,也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2)“变更”——不可预见性且不属于商业风险

合同的基础条件的变化属于情势变更的条件有二:一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能预见情势变更事实,因而不可能将其作为订立合同的基础,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情势变更的事实但仍然订立合同,则表明其自愿承受可能发生情势变更的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二是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不属于正常商业风险的范畴,这一问题在下述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概念区分中加以具体阐释。

时间要件: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

如果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表明合同当事人已经将该情势变更的事实作为订立合同的基础,则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不会造成对当事人的不公平。如果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彻底履行完毕之后,更不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任何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标的发生了符合合同目的交付后,原则上当事人就不能再主张情势变更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合同履行完毕”指的是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如果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核心要件: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合同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与不可抗力相比,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要素并非“不能履行”,而是“不公平”,即虽然发生了情势变更的事实,但是合同的履行仍然是客观可行的,但是继续履行原合同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明显失衡,对受损方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制度是出于公平原则要求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也因此成为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

二、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

产生再交涉义务

所谓再交涉,指的是当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之后,受有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请求与对方再次协商,重新调整双方权利义务,使合同状态归于平衡,适应基础条件的变化。此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并未将再交涉确立为情势变更后的义务,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涉及再交涉义务的判决。此次《民法典》重新拟定了情势变更条款,从法典层面确立了再交涉义务的正当性,即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当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后,完全交由法官对复杂的商事合同进行调整,其结果不一定公允,可见诉讼并非最佳途径,在情势变更制度中引入再交涉义务实属必要。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事实发生之后,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首先,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相比,《民法典》第533条增加了仲裁机构作为裁决机构;其次,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顺位。基于促进交易的目的,人民法院在进行裁决时,应根据个案情况,首先考虑在最大限度内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变更合同的可能,应首先考虑通过合同变更解决纠纷;如果无法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消除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才应裁决解除合同。

三、明确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的关系

严格区分情势变更与正常的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该合同所涉及的行业或交易内容依照普通该领域从业人员的合理判断可以确定的商业成败的可能性。首先,二者性质不同。情势变更是由于作为合同成立的环境和基础发生了异常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料之外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则属于商业活动本身所固有的风险,变化因素未达到异常的程度。其次,二者预见程度不同。情势变更的事实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据其实际能力和现实条件所无法预见的;而商业风险则是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如果当事人从事的商业行为本身便具有高风险性,那么风险本身便是其利润来源。另外,二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不同。情势变更的事实一旦出现,造成的后果是如果继续履行,则会造成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而商业风险给交易双方带来的是由于市场变化所带来的合理的、正常的可能损失。

重塑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关系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但在该条款中引入了“非不可抗力”对“情势”进行限定,最高人民法院意图通过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情形之外,追求两项制度之间的泾渭分明,而实质上并未真正达到界分二者的效果。实践中,对疫情、新法令颁布实施、社会异常事件等情形,很难区分是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民法典》第533条删除了“非不可抗力”这一表述,消解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制度之间的对立关系,扩大了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范围。

温馨提示

此次新冠疫情爆发后,我国立法机构明确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为不可抗力。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一)》、《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二)》均将其作为情势变更的事由进行了规定。此时,不可抗力事件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此次《民法典》的出台通过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关系的重塑对该问题作出了回应。“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核心区别在于合同是否因此陷于“不能履行”。司法实务中,应当结合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确定适用不同的制度。其中,由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理应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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